会议辑要|“破产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破产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成功召开
2023年9月17日,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协办的“破产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北京西国贸大酒店顺利举办。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杜万华作主题演讲,清华大学高丝敏教授、北方工业大学王斐民教授作为与谈嘉宾。来自中国行为法学会的领导、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以及院校、科研、新闻出版等单位的七十余位学者、专家现场参会。本次研讨会进行了直播,累积线上观看直播数千余人次。本次会议的议题紧密联系我国破产法修改的最新动态,聚焦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出席会议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在互动交流环节积极提问,与主讲、与谈嘉宾展开深入、精彩的互动讨论,奉献了一场形式活泼、内容深刻的学术盛宴。
一、开幕致辞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周瑞春主持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周瑞春主持了本次研讨会的开幕环节。他指出,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治理研究交流,以学术研讨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助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规划中,把《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列为第一类项目。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专业委员会专门召开“破产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正当其时。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宋朝武致辞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宋朝武在开幕致辞中指出,当前世界经济正处于复苏之中,仍具有脆弱性与不确定性,实践中破产领域不断涌现出新问题,需要破产法进一步修订来满足现实需求、接轨全球治理。2023年5月,世界银行的新营商环境评估文件中也对“商事破产”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在当前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下,改革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可以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副会长李伟致辞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副会长李伟在开幕致辞中指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关键,对推动经济体系的良性循环有重要意义。中国拍卖协会是全国唯一的拍卖业行业组织。协会自1993年开始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去年成立了特殊资产专业委员会,目的是推动破产财产处置服务的专业化,新技术新服务新模式是重要趋势,协会成立的中拍平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为服务政府、法院、金融机构、管理人的专业资产处置平台,中拍平台的网络拍卖基本全面覆盖了各类破产财产的处置,聚集了网络拍卖的专家,创新了网络拍卖的方式,将对我国破产法完善和实施起到推动作用。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王伟致辞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王伟在致辞中指出,关于破产法前沿问题的研讨,是关于企业治理问题、企业信用问题的探讨。如何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而不是行政化方式去化解经济风险和矛盾,平衡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关系,将企业经营失败的影响最小化,是企业治理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问题也是企业信用问题。在破产清算和解的过程中,如何使企业再生,如何维护破产主体的利益非常重要。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等主体损害他人权益、恶意逃废债等也是破产法修改中需要重点规范的内容,同时构建重整中的信用修复机制是重要的信用法治问题。
二、主题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杜万华专委作主题报告
在研讨环节,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杜万华专委作主题报告,他从八个方面展开了深入而且精彩的讨论。第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重要保证,是实现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工具,是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重要途径。目前,市场主体退出和债务人救济制度是短板。如果救济制度不完善,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就谈不上完善,无法更好地推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破产制度要解决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问题,主要是破产清算制度和司法重整制度、司法和解制度。通过三大程序实现资源的重新整合,是我国的制度建设和经济建设中重要一环。
第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特征。破产法律制度不是惩罚性的制度,应该是保护性的制度。第一,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实现的最大化。破产法就是要想办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对债权进行讨回,维护债权人利益。第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以前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债权人众多、哄抢财产。现在我们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但由于中国破产保护制度不完善,出现了“三个抢先”,即抢先在法院立案,抢先要法院裁判,抢先申请法院执行。抢不到先的人就做工作让法院拖延,出现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三,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曾经一度在实践中发现,一些地区把重整投资人,或者说战略投资人当成“背锅侠”。投资进来的资金先交本地税收,再偿还债务人债务,偿还后造成企业流动性不够,企业救不活,自己的资金也搭进去了。第四,保护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债务人在用自己的资产偿还了债权人的债权后,还不上的部分,法律应该保护其债务豁免权,不再向债权人履行。第五,依法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我国正在修改的企业破产法使用什么名称。从文化角度讲,中国人对“破产”一词十分抵触,甚至心存恐惧。无论是司法重整还是和解,实际上都是市场资源的重新整合。清算的整合是把原企业打碎了,把企业所控制的土地、技术、人力等各种社会资源释放在社会中,再重新整合。司法重整是原有企业保留,旧有的生产要素保留,引入新的生产要素重新整合。和解也是一个道理。正是这一情况,我们正在修改的“破产法”,能否叫“中华人民共和国重整法”?或者说从破产法律的特征入手,能否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保护法”,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第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建立,是我国破产制度能否完善的关键,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能否完善的关键,更是我国破产保护法律文化能否取代传统封建式“破产偿债文化”的关键,还是我们能否建立司法新机制、彻底解决执行难的关键。西方近代意义的破产法,是先有个人破产,再有公司破产,这与我国不同。我国第一个破产制度是沈家本起草的破产法草案,但没有通过。1935年,国民政府制定了破产法,但基本没有适用。新中国成立以后,前三十年搞的是计划管理体制,不需要破产制度。破产制度的落地开始于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一直到2007年施行的现行企业破产法。但是,个人破产制度至今没建立。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难以让公司有限责任真正落实的情况。一个企业贷款,要求股东、父母、子女担保,如果还不上,实际上公司股东负担无限责任。可见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保护会出现大量问题。在传统的破产偿债文化影响巨大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制定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不宜过细,只要规定基本规则和基本程序就可以了。具体操作,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
第五,我国管理人制度的完善。管理人制度是破产保护法律中最重要的辅助性制度。第一,要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是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利,执行职务,承担责任,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管理人行使公权力、向法院汇报工作、是法院的助手,同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第二,要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调查、管理债务人财产,管理企业相关事务,代表债务人起诉应诉等。第三,要明确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担任。管理人要出于公心的,不诚信的人、犯过罪的人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第四,要明确对管理人的管理制度。现在全国对管理人协会的管理有两种模式,一个是挂靠在司法厅局,一个是挂靠在人民法院,本次修法应该确定下来。要注意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包括管理人的资格授予,以及管理人的培训、奖励、处罚谁来做,谁来管应当明确。另外就是管理履行职责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由法院考虑。
第六,府院协调及其工作运行机制。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落实必须建立府院协调制度及运行机制。一是应当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行政部门。专门负责破产行政事务的协调工作,由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二是应当建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相关部门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具体事务由审判部门与破产事务工作局或者工作办沟通联系,重大事项由政府和法院的负责人沟通。
第七,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协调。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保护制度,是司法制度和民商事司法工作运作机制中的两大重要制度。一是建议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破产法的修改要相互衔接和协调。二是建议要明确强制执行的职责和破产保护法律的职责。强制执行针对的是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法律义务的“失德”之人。破产法针对的是无财产履行法律义务的“失能”之人。对“失德”人要制裁,针对“失能”人要帮助和保护。三是建议制定强制执行法与修改破产法时,对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建立财产公示制度。通过公示制度,让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保护债权人可以及时行使破产申请的权利,保证其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得以落实。第四,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和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实践中多有诟病,但难以取消。其原因就是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遥遥无期。只有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以及因“失能”当事人的案件无法终结,而不得不采用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才有可能废除。
第八,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现在流传着很多的封建制时代的“父债子还”、“人死债不烂”传统破产还债的旧的思想和理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应当给予认真的检讨的反思。因为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有效实施,都需要相应的法律文化为基础。目前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还很落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破产法律文化建设,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有效实施,都是不可能的。因此,为了有效地开展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应当同时大力开展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除进行破产保护法律理论建设的同时,进行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宣传也要进行。在进行宣传时须强调九点:(1)破产是受经济规律支配的正常经济现象,与债务人道德评判没有必然联系;(2)以自然经济为特征的奴隶制、封建制破产偿债制度和文化与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文化完全不相同;(3)法院是破产保护制度、治理破产现象、救治危机企业的医院;(4)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构建营商环境的制度保障;(5)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有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6)破产审判不是帮助当事人逃债,而要严厉打击利用破产逃债;(7)破产审判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有力方式;(8)法院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合法权益;(9)个人破产是法人破产、非法人破产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是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药方,是防止社会两极分化
三、对话与谈
对话与谈环节由王斐民教授主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高丝敏教授发言
高丝敏教授凝练概括、高度评价杜专委的观点,认为破产法对统一市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破产法是保护性法律,如果没有完善的破产法,会导致债权人抢先现象的发生。破产法需要与强制执行法相协调,分别针对失能人和失德人。破产制度的运行,不单单是法律问题,更是整个社会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破产法运行中需要考虑和法律文化环境相协调。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北京破产法学会副会长王斐民教授发言
王斐民教授就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问题、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区别问题、破产法名称的问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问题与杜万华专委、高丝敏教授开展讨论。
第一,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问题。王斐民教授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查明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或个债清理程序主要调查债务人诚信状况,打击逃废债并救济诚信债务人,决定其是否适用破产免责制度或其他救济制度。王斐民教授就此向杜专委提问,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主要追查、追回、处置被申请人的财产并清偿申请人?破产程序(含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是否主要查明债务人的财产并判断债务人是否诚信?失能人和失德人有无牵连、转换的关系?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失德”人,抽逃财产需通过强制执行追回。被申请人的财产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调查。执行机构运用一切手段查明有没有财产,如果查出财产则被申请人要受制裁,追究刑事责任,制裁“失德”人。查明无财产,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不能将其都称为“老赖”,他们是“失能”,不一定是“失德”,不能不分青红皂白都对他们进行处罚。对他们的帮助和保护,可以转入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一句话,破产法针对“失能”人,依法帮助和保护“失能”人。
第二,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区别问题。王斐民教授根据前期个人破产与个人债务清理调研情况指出,个人破产问题是综合、复杂问题,在司法诚信力和社会治理能力大幅度提升的基础上,并通过司法诚信体系与企业治理体系、社会治理体系共同发挥作用才能有效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但不能坐等上述体系建立,因为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上述体系的构成部分,而且是推动其完善的重要推动力量。
第三,破产法名称的问题。王斐民教授提到,在中华文化背景下,破产始终是个污名,通过文化进化对破产“去污名化”可能需要漫长的时间,可否借鉴台湾地区的《债务清理法(草案)》和《消费者个人债务清理条例》的立法例,或者借鉴韩国的《个人债务重整法》的立法例,把破产法名称定为债务清理法,尤其是把个人破产法的名称叫做个人债务清理法?就此问题,王斐民教授向杜专委提问,破产法如何命名更合适?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如果能够回避掉“破产”这个概念为最好,重整法、破产保护法、司法重整法都可以考虑。结合中国实际,个人破产问题应集中在债务人因经营而负债的方面。
第四,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问题。王斐民教授认为,破产行政事务与破产审判应当适当分离,但有应当紧密配合。就此王斐民教授向高丝敏教授提问,破产事务管理署主要做什么?同法院、管理人的关系如何界定?
高丝敏教授回应道,长远来看,管理人可以由相对独立的机构任命并进行管理。从国际横向比较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有的负责任命、监督管理人、监督破产欺诈、财产调查、协调工商登记、税务、对接信贷部门等职能,由地方政府一级来设置比较合理现实。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除此之外,法院系统也需要进行程序管理。没有工作程序,法官也不知道怎样监督。这个其实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四、自由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何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没有规定,对债权人保护和市场秩序保护都不利,如何解决?二是管理人报酬消耗破产财产,造成很多破产乱象,如何看待?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破产清算中可能在一些案件中时间过长,因为追回债务人财产具有不确定性;管理人有权利要求获得报酬,干活的人理应获得报酬。报酬主要来源于债务人财产,这是国际一般做法。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商法制度重要目的是要保护企业,维持企业的存续。破产法如和解、重整制度,目的也是尽可能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维持企业存在。二者是否是相通的。二是提问个人破产法修改的主要障碍和争议是什么?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第一点我完全赞同。第二点,个人破产制度一定要建立,涉及1.2亿多个市场主体,如果不给予解脱机会,会影响中国市场经济的投资信心。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主要针对经营性负债。如果考察清楚,大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没有什么大的社会问题,并不可怕。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乃菲莎·尼合买提律师提问,破产管理人一方面履行公务职能,另一方面在执行职务中是否可以给予执行公务的保护?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管理人从性质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维护整体利益。国家法律适当要按法律规定为管理人履职提供方便。
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副秘书长朱崇坤提问,破产重整中对原出资人权益的保障,是否得到重视?
杜万华专委回应道,原出资人,即还未调整出资结构的股东在实践中遇到情况非常多。调整原出资人权益,一是要通过债权人会议,二是要法院确认。
五、闭幕总结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王伟教授对本次研讨会作了总结发言。
王伟教授总结,杜专委给大家奉献了思想盛宴,讲了八个方面问题。各位老师、律师与杜专委直击实践中最尖锐的问题,包括失德与失能,个人破产法的难点,管理人定位、信用修复等进行了精彩、深入的讨论。破产法不是独立的,好的破产法需要与其他体系的协同和衔接。十四五立法规划中很多法律包括破产法,都是市场经济重要立法,在破产法的修订,应当与社会信用法、公司法、金融稳定、强制执行法等法律的制定保持必要的衔接。非常感谢杜专委的精彩演讲。也感谢高丝敏、王斐民两位老师的奉献,感谢每位嘉宾的参与。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委员会主任周瑞春宣布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感谢杜专委,感谢拍卖协会的支持,感谢西国贸酒店支持。祝大家国庆中秋双节快乐!